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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司法局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www.meishanpeace.gov.cn 】 【 2025-12-31 10:50:36 】 【 来源:眉山司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推动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走深走实,以案促改,提升行政执法水平,服务法治政府建设,市司法局选取10件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发布,现予以发布,供学习参考。


  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一:某建设公司不服某市住建局信用惩戒行政复议案


  案例二:晏某某不服某县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案


  案例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复议案


  案例四:某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某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案例五:李某某、周某某不服某县经济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履职查处案行政复议案


  案例六:龚某某不服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案


  案例七: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案例八:李某某不服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龄认定行政复议案


  案例九:宋某某不服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案例十:袁某某不服某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予减免土地出让金行政复议案


  案例一


  某建设公司不服某市住建局信用惩戒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建筑领域、信用惩戒、快速化解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建设公司


  被申请人: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月某建设公司因民工工资纠纷被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查,案件处理期间,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将该情况通报至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反馈的情况,以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存在市场不良行为,对该建设公司在某市住建领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施扣减市场信用信息得分2分。


  该建设公司不服,认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的事实错误,且临近春节,无法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定的异议申请期内提出异议申请,导致公司信用受损,遂于2024年3月21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行为。


  【复议办理】


  2024年3月22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机关经初步审查认为,该建设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行政复议请求表述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通知其补正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载明信用惩戒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侵犯公司合法权益行政行为的复印件和有关材料。后申请人按照要求予以补正。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信用惩戒不属于行政处罚,但其涉及的信用分值在企业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等多个方面都会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涉及的行政机关的其它行政行为,遂于2024年4月10日予以受理,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答复通知书。在被申请人答复期间,为充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减少企业诉累,行政复议机关提前介入了解案情,评判是否可以调解。基于申请人提出积极化解民工工资纠纷、存在冒领民工工资、临近春节无法及时提出异议等原因,行政复议机关主动联系被申请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否真实、可否和解或调解。同时协同被申请人积极联系申请人,倾听了解申请人真实诉求,并向其讲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涉行政行为的整个办理情况及依据、宣传行政复议及建筑领域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力求化解行政争议。经多次沟通,申请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在救济时也疏于实施救济措施,表示接受该信用扣分,被申请人也表示可以通过信用修复消除对申请人的影响,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信用惩戒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管理手段不同于行政处罚,虽然未直接损害企业的经济利益,但是复议机关认为,信用分值在企业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等多个方面都会产生实际影响,将信用惩戒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提高了行政复议吸纳行政争议的能力,有利于更好更充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加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调联系,通过当面交谈、电话交流等多种方式,引导申请人直面事实问题,同时加强法理释明和情理沟通,消除申请人的对抗情绪,还提出了信用修复的建议,使行政争议得到实质化解,也为今后办理此类新型案件提供了可复制借鉴的实践经验。


  案例二


  晏某某不服某县某镇人民政府


  行政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土地争议,超越职权,行政复议委员会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晏某某


  被申请人:某县某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王某某


  2023年5月26日,晏某某向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提交《林地权属处理申请书》,请求将其被王某某侵占的约0.2亩林地使用权确认为其所有。晏某某提供有林权两制登记卡、林权证等证据。


  2023年5月30日,王某某进行答辩,称争议地块是1981年土地下户时划给其的承包地,其自2015年起开始在地上种茶。王某某同时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23年6月20日,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对争议地块进行实地勘测,并使用林业卫星地图核实,该争议地块不属于林地,也不是晏某某提供的林权证上记录的地块。2023年8月,某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走访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绘制示意图以明确四至边界。因情况复杂延期后,2023年12月13日,某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裁决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归王某某所有。


  晏某某不服前述决定,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办理情况】


  行政复议机构在组织当事三方到现场勘察后,认为某镇政府在事实认定上与现有证据之间还存在一定出入,办理方向暂不明朗,遂向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成员咨询意见。咨询意见中提到建议核实案涉地块是否已确权登记,确定本案是否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范围。


  结合前述意见,行政复议机构再次组织县林业局、县农业农村局到现场核实案涉地块性质。经调取林业卫星地图比对,该争议地块不属于林地。经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比对,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包含案涉争议地块。


  故本案中,申请人晏某某就该案涉地块提出异议,属于对已经进行承包登记的土地提出的争议。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应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处理。因此,某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复议机关最终决定撤销该处理决定,并在决定书中告知晏某某申请调解、土地仲裁、更正登记以及诉讼等救济途径。


  【案例评析】


  目前,各地正在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颁证工作,行政机关在收到涉及土地权属纠纷的申请后,应认真分析争议土地性质,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对接,结合自身职权范围,作出正确的认定和处理。行政复议机构在办案过程中也应当加强与各部门的沟通协调,注重专业领域的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在复议决定中,复议机关可增强释法明理,引导当事人寻求正确的救济途径。


  面对新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案件数量持续增长、矛盾纠纷愈发复杂的形势,复议机关应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委员会“智库外脑”作用,推动办案效率和质量再上新台阶。


  案例三


  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


  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工伤行政确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父母及妻女


  2022年11月8日7时30分许,某区某小区保安陈某进行保安交接班工作时,发现同为该小区保安的李某躺在门卫室的沙发上,已死亡。后物业经理向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某派出所报警。2022年11月14日,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证明李某于2022年11月8日8时许被发现在某市某区某小区门卫室内死亡,经法医鉴定排除刑事案件。


  2023年3月30日,李某父母及妻子向某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某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6月15日,某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某与某物业公司从2022年2月起至2022年11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22年2月起至2022年11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3年1月28日,李某父亲向被申请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12月18日,经补正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李某父亲送达受理决定书。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申请人不服《工伤认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案件办理情况】


  审查重点:李某的死亡能否被认定工伤。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李某是因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下,径直决定其视同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变更。首先,李某家属并没有提供李某的尸检报告,被申请人也未查清李某的死亡原因,被申请人径直认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突发疾病的情形,从而视同工伤,明显错误。其次,李某于2022年11月8日7时30分许,被发现躺在门卫室的沙发上,已死亡。从常理来看,室内值班属于低强度工作,且随时可以躺在沙发上休息。30岁左右的男性,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出现生命危险,李某的死亡与工作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因工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最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的死亡时间,也无法证明其因突发疾病死亡,无法排除其具有醉酒、自杀等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据此,被申请人不能简单地推定李某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


  复议机关案件审查认为,本案中,某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充分证明申请人与李某从2022年2月起至2022年11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为承担李某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接(报)处警登记表、死亡证明、某区中医院的出车命令单、诊断证明书、陈某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李某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复议机关严格遵循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和举证规则,充分体现工伤保险制度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保护原则。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和两级法院民事判决,确认了申请人与李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解决了工伤保险责任主体问题。综合接处警登记表、医院急救记录、死亡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李某在值班期间于工作岗位突发死亡,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时空要件。尽管缺乏尸检报告直接证明死亡原因,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自杀、醉酒等排除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通过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促使其完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统一“视同工伤”情形的审查标准,强调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要件的实质性审查,明确值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即便与工作强度无直接关联,但因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仍应认定与工作环境存在时空联系,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案件审理坚持“存疑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督促行政机关在事实认定中充分保障劳动者权益,对类似猝死型工伤争议案件的处理具有示范指导意义。  


  复议机关通过全面审查证据、准确分析法律要件,合理把握工伤认定的行政裁量标准,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了行政管理秩序,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四


  某建材有限公司不服


  某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工伤认定,行政复议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建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某某


  第三人陈某某系申请人某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员工。2023年6月19日8:20左右,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某路口被他人驾驶的车辆撞伤。2023年10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某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因申请人就劳动关系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申请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恢复审理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不服,认为第三人所述的受伤当日,公司处于停工放假状态,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受伤,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复议办理】


  争议焦点:第三人是否应当认定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为明晰全案事实,做到整体把控,行政复议机关采用“听取+调解”复合模式,在听取案件当事人的意见的同时,开展案件沟通协调工作。


  申请人发表意见认为,公司处于停工放假状态,第三人不应当被认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承办人员在意见听取过程中,向申请人通报了案件最新进展情况,并就第三人陈某娟的身体状况及当前面临的医疗困境作了说明,协助申请人分析案件未来可能的发展趋势。


  被申请人听取意见时表示,第三人受伤的地点离公司很近,明显是去上班的,且时间也符合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同时证人李某某在调查笔录中说当时是王某红通知她到医院看望第三人,当时在医院李某某见到王某红穿着申请人公司的工作服。陈某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第三人陈某娟向承办人员表述意见认为,根据公司制度,员工通常8:30上班,其通常8:00出发,8:20左右到岗。若次日停工,厂长会于当日当面通知。2023年6月18日厂长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停工,故其于6月19日正常上班,并与同事王某红同行。事故发生后,王某红联系李某某协助照料,并与厂长一同前往医院探望。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承办人员向第三人陈某娟详细说明了申请人当前经营困难的具体情况,从法律专业角度,为第三人全面分析了本案未来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并就诉讼风险、执行难度等关键因素进行了重点提示。


  申请人与第三人在陈述意见时均明确表达了调解意愿。行政复议机关秉持“实质性化解争议”的工作原则,迅速启动协调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协商。协调会上,承办人员依法阐明相关法律规定,客观分析案情事实,引导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进行协商。经充分沟通,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自愿撤回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复议机关采用协调的方式既保障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实际承受能力,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典型意义】


  工伤认定往往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处理不当容易激化社会矛盾。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纠错的法律制度,其优势之一在于能够快速响应并有效处理争议。本案通过调解方式快速定纷止争,避免案件进入更为复杂、耗时的司法程序,提高行政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第三人合理诉求的尊重,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增强公众对行政机关处理争议能力的信任,进一步彰显行政复议调解在化解行政争议中的独特价值和优势,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行政复议机关将行政调解理念贯穿于行政复议全过程,积极探索创新调解方式和方法,充分利用行政复议调解的灵活性和高效性,促进争议实质性化解。


  案例五


  李某某、周某某不服


  某县经济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履职查处案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不作为,电力设施,实质性化解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李某某、周某某


  被申请人;某县经济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


  2024年8月李某某、周某某向某县经科局邮寄《履职查处申请书》,内容为李某某、周某某的土地位于某县某镇某村,相关单位及人员在无相关土地规划及相关批准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其土地建设高压输电线,李某某、周某某认为相关单位及人员存在违法用地、违法占地的情形,请求县经科局对辖区内某特高压工程涉嫌违规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县经科局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履职答复。2024年11月,李某某、周某某以县经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办理情况】


  审查重点:土地违法查处不属于县经科局职责,县经科信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


  复议机关审查案件认为,县经科局应建立来信来访登记制度,妥善处理来信来访件,对于查处土地违法问题不属于县经科局职责范围,但经科局有管理电力部门的职能,且行政机关对公民的申请事项有释明义务,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时,行政机关不能因内部职权划分问题而置之不理,应该给予必要的说明和指导,推进行政权力的公开高效和便民行使。


  该《履职查处申请书》于2024年8月5日被某县经科局签收,邮寄轨迹显示“本人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李某某、周某某土地处金上至湖北±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项目附近,于通过《履职查处申请书》向县经科局提出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履职申请,县经科局于2024年8月5日签收,直至2024年11月21日复议机关受理李某某、周某某的复议申请,县经科局未对该《履职查处申请书》作出答复,构成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责令某县经科局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2024年8月3日提出的《履职查处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


  复议机构主动介入,敦促县经科局和李某某、周某某所在地镇政府积极协调李某某、周某某与电力项目建设单位补偿事宜,两人均与电力项目建设单位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该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行政职责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要旨在于推动行政机关履行释明义务,即使不在被申请机关职责范围之内,也要求该机关给予适当指导,推进行政权力的公开高效和便民行使。县经科局作为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对电力部门负有属地管理责任,需主动协调解决问题。


  探索“复议+调解”模式,推动争议实质化解。复议机关未局限于书面审查,而是主动介入协调,促成申请人获得补偿,同时倒逼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既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又保障重大工程顺利推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在监督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通过精准定性行政不作为、创新争议化解方式,既依法纠正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又最大限度保障了群众利益。未来,应进一步推广“复议促和”理念,构建多元化的行政争议解决体系,助力法治政府建设。


  案例六


  龚某某不服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工伤行政确认,突发疾病,工作原因,行政复议调解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龚某某


  被申请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纺织公司


  2022年6月12日凌晨,申请人在第三人处上夜班过程中摔倒,后辗转县市省三级医院治疗,出院后因肢体无力一直卧床休养。其后申请人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调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在医院的诊断症状与其摔倒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摔倒是其自身疾病导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8月10日,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医疗机构诊断结论与摔倒的关联性以及申请人是因病倒地还是倒地后引发疾病进行调查,《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重启工伤认定程序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均对被申请人拟开展伤情因果关系鉴定提出异议不予配合。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主张申请人系自身疾病引起的昏倒导致截瘫,该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应该归第三人,被申请人仅以“申请人及其家属拒不配合鉴定导致不能确认其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办理情况】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在双方均不配合鉴定的情况下,可依职权调取鉴定所需的医疗资料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未履行前述职责的情形下,仅以申请人拒不配合鉴定导致不能确认其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做法存在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不合法情形。


  但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撤销前述决定,重启工伤认定程序后,极易再次进入行政复议与诉讼程序。为避免各方讼累,行政复议机构主动作为,坚持“三点发力”全方位开展调解。一是对申请人入户走访,了解申请人身体状况、家庭情况,对其诉求进行条分缕析,摸清实际心理预期。二是与被申请人主要领导及办案人员沟通,说明其存在的问题,指导其协调工会、镇政府依法开展救助工作。三是到第三人公司实地勘察,邀请公司在诉讼阶段的代理律师参与调解,就举证责任、侵权责任等问题进行沟通。在前述工作基础上,多次就各方诉求意见进行交换磋商,经过4个多月的沟通协调,提出合理的调解方案,当事三方签订了《行政复议调解书》,第三人给付申请人6万元,申请人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一场跨越三年的工伤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案例评析】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为此行政复议机构需要跳出“就案办案”“一撤了之”的舒适区,力争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行政复议中的工伤案件很难跳出“总有一方不服”的怪圈。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坚持“依法自愿、应调尽调、务实高效”调解原则,全方位了解当事人关注的利益诉求点,充分发挥行政系统内部资源优势,协调相关单位为申请人争取政策,且邀请专业律师参与调解,找到工伤案件双方的契合点与平衡点,既节约了行政资源、司法资源,又为劳动者、企业实质化解了纠纷,彰显了复议速度,传递了法治温度,实现了行政争议“最优解”。


  案例七


  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


  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


  【基本案情】


  申请人: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5日,茂名市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生产的红油榨菜(酱腌菜)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4年7月15日,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显示案涉检验产品不符合NY/T437-2023《绿色食品酱腌菜》要求,遂向被申请人移交案件线索。被申请人收到该线索后,于2024年7月18日进行现场检查并向申请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单》和《检测报告》。经核查,申请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立案调查决定。


  经调查,申请人生产的案涉产品和绿色食品标志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申请人违法所得28597.76元,并处罚款80460.00元,罚没款合计109057.76元。


  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不符合的仅仅是绿色标志的行业推荐标准,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且作出的过重行政处罚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


  申请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复议机关经认真研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以及是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审查认为,案涉产品包装上使用的绿色食品标志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关于食品标签的定义,即绿色食品标志属于标签。但经检验,案涉产品不符合NY/T437-2023《绿色食品酱腌菜》要求,造成食品与其标签的内容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然案涉产品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和标注的Q/WJ0002S企业标准要求,但不符合绿色食品标准。正因为绿色食品标准相较于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有更高的质量要求,标识绿色食品标准也表明生产者向消费者作出了更高的质量承诺,但经检验,案涉产品与申请人的承诺内容不符,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标签标识应当真实、与产品质量相符的规定进行查处,适用依据正确。


  但被申请人未充分考虑申请人系初次违法,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召回案涉产品并查找原因进行整改等裁量因素,未能体现行政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平衡。复议机关在听取意见环节,充分了解到申请人的实质诉求,认为通过复议调解是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最优解”,遂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第一次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人员梳理争议焦点,积极引导企业代表与行政机关充分沟通,认真做好释法说理、疏导情绪等工作,最终申请人对法律适用问题消除疑惑,同时提出希望降低罚款数额的诉求。随后又展开了第二次调解,围绕“罚款金额”这个矛盾症结,积极推动争议解决,在被申请人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最终将罚款金额调整为200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将调解原则载入总则规定之中,大幅拓展了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为行政复议机关运用调解机制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法律空间。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严格遵循行政复议法立法精神,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柔性解纷功能,创新工作方式方法:一方面主动搭建平等协商平台,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合理性审查为突破口;另一方面秉持实质正义理念,通过多轮专业化调解对话,精准回应申请人的核心诉求。经反复协调磋商,最终促成各方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达成调解合意,并依法制发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调解书。


  案件调解成功办理,既确保了行政执法权威的严肃性,又有效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新时代运用非对抗性方式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可复制的行政复议实践样本,充分彰显了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制度优势。


  案例八


  李某某不服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龄认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工龄认定,读书期间工龄认定,实质性化解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5年2月李某某办理退休待遇认定,认为未将1998年4月至1999年12月读书期间认定为有效工龄,导致社保权益核算错误,认为这段时间是工作单位送自己去读书,应当为自己缴纳社保,应计算工龄。县人社局在进行退休工龄审核时,依据申请人档案记载材料及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认定该段学习期间申请人未与工作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档案内亦无此期间记载为“在岗”或“工作”状态的原始材料,且读书期间无任何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因此,县人社局在作出退休待遇核定决定时,未将1998年4月至1999年12月计入李某某的有效连续工龄。李某某对此认定结果不服,2025年4月,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办理情况】


  审查重点:连续工龄的认定,社会保险费用缴纳。


  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答辩材料核心内容包括:详细说明了退休工龄认定的政策依据,申请人李某某的原始人事档案材料,其中明确记载其1998年4月至1999年12月的状态为某学校学习,提供了申请人完整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显示1998年4月至1999年12月期间无社保缴费。


  根据现行有效规定,工龄认定尤其是涉及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必须以档案原始记载和实际缴费记录为最核心依据。在无劳动合同、档案记载为脱产学习且无社保缴费的情况下,依法依规无法认定为有效工龄。


  复议机构在审查书面材料的基础上,对李某某采取听取意见程序,为申请人李某某提供当面陈述意见和了解案件情况的机会。复议工作人员在听取意见过程中向申请人清晰、耐心地解释了县人社局答辩的核心内容,特别是关于工龄认定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具体条款和适用条件,并重点围绕关键证据进行说明和解释了劳动合同的法律意义,并指出其主张工龄期间,档案中并无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明,劳动关系是工龄计算的基础,明确指出该段学习期间社保缴费为空白,而社保缴费记录是认定实际工作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最直接、法定依据。复议人员指出,虽然申请人理解该段经历是单位安排,但依据国家关于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制度的具体规定,仅凭“单位选派”这一情况,不足以对抗或改变“无劳动关系证明、无缴费记录”这一核心法律事实,因此难以被认定为有效工龄。


  复议人员客观地向申请人说明了案件可能的走向,即若坚持复议,复议机关在审查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后,维持县人社局原决定的可能性较大。


  经过复议机构细致、透彻的政策解释和证据展示,李某某对工龄认定的政策依据、关键证据(特别是劳动合同缺失、档案记载状态及社保缴费记录缺失的核心作用)有了清晰、全面地理解。申请人认识到其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和直接的法律政策依据,对复议机构释明的内容表示认可。基于对事实和法律的重新认识,李某某自愿向复议机构提交了《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明确表示撤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虽以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告终,但处理过程和案件结果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凸显了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独特价值:


  一是精准聚焦核心争议,抓住工龄认定的关键。本案争议焦点明确集中——脱产学习期能否认定为有效工龄。复议机构在办理过程中,直击问题核心: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合同)、档案的原始记载状态以及社保缴费记录的完整性。这三个要素是认定工龄(尤其是涉及视同缴费年限)的法定基石。复议机构紧紧围绕这三项核心证据展开调查、审查和说明,确保了释法明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是“柔性化解”的典范,释法说理重于简单裁决。本案的成功处理,是行政复议发挥“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的生动体现。复议机构没有满足于形式审查或简单地依据书面材料作出维持决定,而是主动采取“听取意见”的方式,为申请人搭建平等沟通、充分表达、深入理解的平台。复议工作人员秉持高度的责任心和专业素养,将复杂的政策法规转化为通俗易懂的语言,结合具体证据进行耐心细致地解释说明,消除了申请人的疑惑和误解。这种“柔性”处理方式,不仅解决了眼前的个案纠纷,更从根本上化解了矛盾,避免了程序空转或引发后续诉讼,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是强化证据意识,彰显行政决定的公信力。县人社局在作出原工龄认定决定及后续答辩中,严格遵循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其决定建立在原始档案材料、客观缴费记录等扎实证据基础之上。复议机构在审理中也充分尊重并核实这些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本案的处理过程和结果,有力地彰显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证据作出决定的严肃性和公信力。


  四是政策历史性与现实操作性的平衡启示。本案涉及特定历史时期单位选派脱产学习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这属于“在职带薪”,期望认定为工龄,反映了部分历史遗留问题的复杂性。复议机构在释法说理时,一方面要尊重历史背景,理解申请人的情感诉求;另一方面,必须严格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判断。本案的处理表明,在解决此类问题时,需要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基础上,坚持法治原则和现行政策的统一适用,这对于处理其他类似的历史遗留工龄认定问题具有参考价值。它提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重视劳动关系建立的规范性和社保缴费的连续性,这是保障未来权益的坚实基础。


  李某某退休工龄认定行政复议案,通过复议机构深入细致的沟通解释和扎实的证据展示,促使申请人理性认知法律政策规定,主动撤回申请,实现了行政争议的实质性、柔性化解。该案充分体现了行政复议高效便民、定分止争的制度优势,展现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严谨态度,也为处理类似历史工龄认定争议提供了“重证据、讲法律、善沟通”的范例,对提升行政执法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九


  宋某某不服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处罚法理冲突公正裁量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某县公安局


  第三人:宋某明


  2025年3月3日,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称:怀疑第三人向自己种的蔬菜上喷洒了除草剂导致蔬菜被损毁。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安排一名警务辅助人员对报警事项进行询问核实,并指派一名警务辅助人员对案涉土地进行勘验核实警情。同日,派出所提取了案涉蔬菜枯萎状态叶片若干并形成《提取证据清单》。


  2025年3月4日,派出所传唤第三人接受询问,询问中第三人承认,自己因案涉土地的流转种植问题于3月2日下午将100毫升“精草铵膦铵盐”与一喷雾桶水混合后喷洒于案涉土地上。询问后,派出所对案涉农药“精草铵膦铵盐”进行保全。随后,派出所组织第三人对案涉农药、喷洒位置、喷洒工具进行辨认。同日,派出所告知申请人报称的警情已立案。


  2025年3月17日,派出所对案涉土地进行第二次现场勘验。此次勘验笔录中记载果园里的大量杂草与蔬菜均呈枯死状。3月18日,被申请人委托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蔬菜叶和案涉药品“精草铵膦铵盐液”进行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中载明:两类鉴定物中均检出草铵膦成分。


  案件调查中,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3月7日、3月27日向派出所提交食用了案涉蔬菜的若干亲友的检查报告单,报告单均显示血液检测结果部分项目存在指标异常。派出所经调查查明:第三人因不满申请人使用案涉土地,遂于3月2日下午,将100毫升含有草铵膦成分的农药与15升左右的水混合在一起后喷洒在案涉土地上。同日,申请人的妻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采摘了部分被药水污染的蔬菜回家并于当晚与家中亲戚10余人共同食用,引起多人腹泻。同时造成申请人种植的蔬菜死亡,死亡的蔬菜价值约人民币80元。


  2025年4月2日,派出所作为行政处罚执行告知单位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故意向申请人土地上喷洒含草铵膦成分的药水致申请人种植的蔬菜枯死并造成申请人及家人食用后发生腹泻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第三人处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


  【案件办理情况】


  审查重点:案涉行政处罚情节认定和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需要撤销。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给自己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在当地影响极坏,不应当仅仅只认定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行政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过于轻微。且被申请人存在辅警出警的情况,案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应当撤销。


  但复议机关案件审查认为,其一,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喷洒农药时具有故意伤害申请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同时,虽然经查明申请人及亲友虽然存在食用案涉蔬菜后出现呕吐腹泻、血检指标单项异常等情况,但因缺乏相应的病理报告,无法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认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证据不足,也违反无罪推定原则。


  其二,派出所接申请人报案后进行第一次询问采集报警信息和第一次勘验核实警情时,仅由一名警务辅助人员进行,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但,上述询问内容和勘验结果并不影响案件查明结果,且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要求,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辨认、保全、鉴定、告知、送达等程序,没有违反管辖权限、违背回避要求、超越办理期限等违法行为,并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其三,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且因价值较低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减轻处罚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但,被申请人未对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内容予以明示,属于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


  综上,复议机关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在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对减轻处罚依据补充示明。同时,针对被申请人的警务辅助人员的不规范执法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针对申请人进行了详细的结果释疑和案后疏导。


  【案例评析】


  复议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应当处于中立和理性的地位,要严格审查案件客观要件,要作出合理的价值判断,保护每一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并直接地影响了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权益受到损害与证据链不完整无法从法律的角度认定损害客观存在的实证冲突,第三人实施了群众认为的影响极坏的违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在法律规定中行为程度仅为轻微的法理冲突,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与结果正确之间的冲突。


  本案中,复议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认了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维护了治安管理秩序;指正了被申请人的程序问题、补正了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漏洞确保了行政处罚的严谨性;案后释疑纾解展现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争议实质化化解主渠道的能动作用,是行政复议定纷止争的生动实践。


  案例十


  袁某某不服某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不予减免土地出让金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土地出让金减免,实质性化解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某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5年4月3日,袁某某向被申请人某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邮寄送达《关于减免土地出让金的申请》,申请减免门市划拨转出让的土地出让金费用。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作出《回复》,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其母亲属于安置对象,其门市不能被认定为安置门市,无法享受“政府征收土地出让价款按照批准安置时基准地价的20%计算”政策。袁某某对《回复》不服,认为作为老百姓的自己,无法提供某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所要求的明确袁某某及其母亲为安置对象的红头文件。2025年5月19日,袁某某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减免土地出让金。


  【案件办理情况】


  审查重点:征地拆迁安置人员认定标准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划拨土地办理出让手续,土地属于其他用途用地的,政府征收的土地出让价款为市场评估价的20%;属于居民安置用地的,政府征收的土地出让价款按照批准安置时基准地价的20%计算。文件对土地是否享受优惠有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材料,并未发现申请人属于征地拆迁安置对象的政策和依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属于被安置对象,案涉房屋属于其他用途用地,暂时无法享受“土地出让价款按照批准安置时基准地价的20%计算”政策,应当缴纳出让价款评估总37367*20%=7473.4元。


  复议机构在审查相关材料后,了解到案涉划拨转出让的门市系2000年审批修建的,申请人袁某某户涉及征地拆迁相关事宜更是在2000年之前,且袁某某未找到相关政策文件,已向当地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提供袁某某家涉及拆迁安置的文件等,某区人民政府回复仅找到袁某某家当时的建房《申请》《用地审批表》《用地申请表》,且以上材料均能证明其户审批建房为拆迁安置建房。复议机构考虑本案件情况特殊,要求申请人提供约30年前行政机关制作的政策文件,对普通群众确有难度。


  复议机构承办人员经认真分析研究,认为该案焦点为,如申请人没有或无法提供被申请人要求的征地拆迁安置对象的相关安置政策文件以及安置人员名单等直接证据,能否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认定安置人员身份。承办人员就该争议焦点多次与被申请人进行沟通协商,被申请人虽认为现有证据能证明袁某某家有修建安置房的事实,但尚不能确切证实案涉申请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房屋就是当时因征地而修建的安置房屋。


  被申请人主动积极作为,组织案涉征地拆迁地街道、社区等有关人员召开专题会,还原申请人袁某某及其母亲系当年拆迁安置人员事实,基本证实案涉申请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房屋系当时征地拆迁安置修建,主动商请属地街道办及社区就袁某某案涉房屋系征地拆迁安置修建房屋出具说明提供帮助,进一步增强材料证明力。


  复议机构承办人员积极关注案情进展,及时掌握被申请人工作进展情况。在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时,向申请人清晰、耐心地解释了被申请人答辩的核心内容,就目前相关材料不足以认定袁某某及其目前为征地拆迁安置人员的情况,申请人表示对此前工作人员系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处理申请,告知暂时还无法享受优惠政策表示理解。同时告知,对其解决现有争议解决的途径,已经多个相关部门协商,需申请人到属地社区开具当年情况相关说明,明确出让门市系当年征地拆迁修建的安置房屋,提供给被申请人,并从思想上消除了申请人之前对行政机关的不信任,打消了“白跑路”的顾虑。


  当日下午,袁某某随即到属地社区开具了情况说明,并立即至被申请人处申请办理土地出让金减免,缴纳土地出让金1249.4元。成功办理后袁某某马上联系承办人员,表示了感谢,并愿意撤回复议申请。袁某某随后向复议机构提交了《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案行政争议圆满化解。


  【案例评析】


  本案处理过程和结果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凸显了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独特价值:


  (一)案件核心争议:安置身份证明标准与行政相对人举证能力的失衡


  本案的核心矛盾聚焦于征地拆迁安置人员身份的证明标准与行政相对人举证能力之间的不匹配。被申请人先以 “明确红头文件及安置人员名单” 为认定身份的标准,表面符合 “以书面文件为核心” 的行政审查惯例,但忽略了案件的特殊时空背景,案涉征地拆迁及建房行为发生于2000年之前,距今近30年,普通群众难以留存或获取行政机关制作的 “红头文件”,此举证要求超出了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能力范围。


  复议机构针对个案,精准施策:一方面,行政机关的审查标准需坚守 “证据充分” 的底线,避免政策滥用;另一方面,需考量 “历史遗留问题” 中行政相对人的举证局限,不能机械套用现行文档管理要求评判之前的行政行为。这种对 “合法性” 与 “合理性” 的双重考量,为后续争议化解奠定了基础。二是“柔性化解”的典范,释法说理重于简单裁决。本案的成功处理,是行政复议发挥“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的生动体现。复议机构没有满足于形式审查或简单地依据书面材料作出维持决定,而是主动采取“听取意见”的方式,为申请人搭建平等沟通、充分表达、深入理解的平台。复议工作人员秉持高度的责任心和专业素养,将复杂的政策法规转化为通俗易懂的语言,结合具体证据进行耐心细致地解释说明,消除了申请人的疑惑和误解。这种“柔性”处理方式,不仅解决了眼前的个案纠纷,更从根本上化解了矛盾,避免了程序空转或引发后续诉讼,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争议化解关键:行政机关协作与复议调解的协同发力


  本案的化解突破点在于行政机关的主动履职与复议调解的有效衔接,形成了 “调查还原事实—协作补强证据—沟通疏导情绪” 的闭环。其一,某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未固守 “材料不足则驳回” 的单一处理模式,而是通过召开专题会,联合街道、社区等基层组织还原历史事实,确认袁某某及其母亲的安置身份与案涉房屋的安置属性,体现了行政机关 “实事求是” 的履职态度。其二,行政机关主动商请街道办、社区出具说明,以基层组织的公信力补强证据链,既解决了 “书面文件缺失” 的证明难题,又降低了袁某某的举证成本。其三,复议机构未局限于 “书面审查”,而是通过 “听取意见程序” 搭建沟通桥梁 — 既向袁某某释明行政机关的审查逻辑,消除其对 “故意刁难” 的误解,又明确告知补正路径,缓解其 “办事无门” 的焦虑,为调解达成创造了信任基础。


  这一过程中,行政机关与复议机构未将 “程序正义” 异化为 “程序壁垒”,而是以 “实质正义” 为导向,通过协作填补证据缺口,既维护了政策严肃性,又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案件启示:行政争议化解需兼顾“刚性标准”与“柔性温度”


  本案为行政机关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化解行政争议提供了三重启示。首先,审查标准需体现 “历史兼容性” ,对于涉及长期历史行为的行政审查,不能简单以 “现行文档标准” 要求行政相对人,需考量特定历史时期的行政惯例、档案管理水平及群众留存能力,避免 “机械执法” 引发矛盾。其次,部门协作应强化 “基层联动” ,街道、社区作为掌握基层历史事实的关键主体,其参与能有效弥补 “书面文件缺失” 的证明短板,行政机关应建立与基层组织的协同机制,提升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最后,复议调解要注重 “情绪疏导与路径指引” ,行政争议往往伴随相对人的负面情绪,复议机构不仅要审查案件合法性,更需通过耐心释法、明确办事路径,化解情绪对立,将 “定分止争” 与 “复议为民” 相结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最终以袁某某成功享受政策优惠、撤回复议申请告终,其核心在于行政机关与复议机构跳出 “非此即彼” 的对立思维,以 “解决问题” 为导向平衡刚性标准与柔性温度,为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提供了典型样本。


编辑:杨妍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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